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转折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转折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查明:该批电视机及馐箱、说明书、保修卡上所标的生产厂家是"上海无线电三厂美多公司",厂址是"上海昌平路88弄10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是XK…09…003…267,注册商标是"春协".而实际生产厂家是杭州春雷电器厂,该厂以每台380元的价格准备销给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销部,总价款共97435.90元。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春雷"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该公司未曾许可杭州春雷电器厂使用"春雷"注册商标。
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杭州春协电器厂未经"春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黑白电视机上使用"春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侵犯了"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3日,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杭州春雷电器厂作出如下处理:
1、 消除现存300台黑白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
2、 处以非法经营额97435.90元40%罚款,计人民币38974.36元。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 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显然,在本案中,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3)项规定,"故意为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项规定是指故意为他人运输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而此案是侵权人自己运输,显然不能依此规定来叫此案定性。一般来讲,侵权行为从地域角度划分,可进一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持续地、侵权行为结果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某一侵权行为始发地,在本案中应是侵权产品生产地杭州。而侵权行为持续地是指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后持续进行经过的地域。本案中,商城县属侵权产品运输行为地,发生在侵权行为持续过程中,应属侵权行为持续地。而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行为得以完全完成的地域。对商标侵权案来说,侵权结果地应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据此,商城县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地,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地,作为商城县工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 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注:原国内分类)。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注册号为53705,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注册号为100514.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该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但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帐"商标,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从本案来讲,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查处的案件,不是被侵权人投诉案件,所以,在处理时,要引证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但由于办案机关工作疏忽,导致引证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利主体有误,即从严格意义上讲,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的是上海无线电三厂在电视机上注册的"春雷"商标专用权。类似这种情况,在工商执法部门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比较多见,主要原因是因为不是被侵权人投诉,办案机关难以及时取得比较准确的商标注册材料,往往为了尽早结案,只要引证一个与被查处商标相关的一个注册商标,就匆忙定性处理。这种作法是不严肃的,应在今后商标办案工作中予以纠正。
三、 关于侵权商标处理问题
从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决定看,一是消除了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二是处以相应罚款,但对标明侵权商标和假冒厂名厂址的包装装璜、说明书、保修卡等如何处理,处理决定书中并未载明,也未做说明。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所以,对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装璜、说明书、保修卡等商标标识,商城县工商局应一并在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收缴并销毁处理决定。否则,所做出的行政处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不利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面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