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1年4月4日,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向岳阳县工商局投诉,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巴陵版,但为了扩大产品销路,不但在茶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洞庭春尖名称,而且还在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国十大名茶之一的字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岳阳且以工商局经调
案情简介
1991年4月4日,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向岳阳县工商局投诉,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巴陵"版,但为了扩大产品销路,不但在茶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洞庭春尖"名称,而且还在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国十大名茶之一"的字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岳阳且以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的"洞庭春"茶系列产品曾四次获省、部优产品称号,1990年获全国茶叶质量银质奖,属名牌产品。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使用印有"洞庭春尖"字样的外包装盒销售茶叶,侵犯了黄沙街茶叶示范场已注册的"洞庭春"商标的专用权,属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不服,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工商局于1991年7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请示,该局可否依据"复议前置"原则不应诉,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理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0项是否恰当,对该条中"足以造成误认"应如何予以确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为,在茶叶商品上使用的"洞庭春"是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6981号,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擅自在同种商品上将"洞庭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属于《商标法》第38条(3)项(93年修改前的条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2)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案件评析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该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消费者产生误认。对于该项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使用的实际情况,最后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确定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是否侵犯了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在茶叶上注册的"洞庭春"商标的专用权,关键在于认定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在茶叶外包装盒上使用"洞庭春尖"作为商品名称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茶叶来源造成误认,或者使消费者产生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和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从本案情况来看,在茶叶上注册的"洞庭春"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国营岳阳县黄沙街示范农场在茶叶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 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当事人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与注册人国营岳阳县黄沙街示范农场同在岳阳县行政区划内,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在同一种商品茶叶上使用与国营岳阳县黄沙街示范农场在茶叶上注册的"洞庭春"商标极其近似的"洞庭春尖"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具有明显地利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洞庭春"商标信誉推销自己的茶叶的故意,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与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损害国营岳阳县黄沙街示范农场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后,认定邱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侵犯国营岳阳县黄沙街示范农场的"洞庭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律精神的。
本案还涉及到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原则的问题。《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似乎是规定了复议前置,给人以一种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经过复议程序的错觉,但《商标法》未规定复议前置,按照效力等级原则在复议前置问题规定不一致的,应以《商标法》为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在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对岳阳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岳阳县工商局应根据法律积极应诉,维护行政执法权威,树立《商标法》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