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诉上海爱迪电器公司等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商品装潢侵犯商

案 情 原告: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 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 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 1989年12月30日,东莞市家用电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爱迪”商标(注册号:第5084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擦鞋机、电熨斗、电水壶)。该“爱迪”商标由字

案 情

  原告: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

  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

  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

  1989年12月30日,东莞市家用电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爱迪”商标(注册号:第5084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擦鞋机、电熨斗、电水壶)。该“爱迪”商标由字母“A”的图形及字母“AIDI”、文字“爱迪”组合构成。1990年1月20日,东莞市家用电器厂再次注册此商标(注册号:第5099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风扇、空气防臭装置、工业吸尘装置、沐浴器、吊扇、烤炉、电热水器、电饭煲、空气清新器、空气干燥机、空气喷湿机)。1991年7月30日,东莞市家用电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由字母“A”的图形及字母“AIDI”组合构成的商标(注册号:第56031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台灯、照明灯、电气炊具)。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在1993年3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均变更为原告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

  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0月16日经宁海县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成立,总公司下属宁波爱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电热电器厂、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宁波爱迪电器经营公司四家企业。对外一块牌子代表四家企业,对内一套班子,实行统一核算。宁波爱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由字母“D”的图形,内包字母“A”及“A”下有字母“AD”组合构成的商标(注册号:第6595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锅、电热饼〈取暖用〉、电炒锅、电水壶)。1995年2月28日,宁波爱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再次被核准注册此商标(注册号:第73238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加热器、电热水瓶、电热煲、电烧锅、燃气灶具、卡式炉、取暖器、空气净化器)。

  1993年12月1日,宁波爱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签订《“爱迪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双方所在地工商局和国家商标管理局备案。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中“许可人”为:宁波爱迪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上海爱迪电器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为:字母“D”的图形,内包字母“A”及“A”下有字母“AD”组合构成的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电热锅、电热饼、电炒锅、电水壶。但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在制造、销售电水壶、电熨斗等产品时,在产品的说明书及包装物上使用了“爱迪”牌文字字样,并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爱迪”文字及“AiDi”字母字样。

  1994年12月7日,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在《华商时报》上刊登《国际金奖 品质一流 爱迪电器设立10万元打假专项基金》的广告。称:本公司专业生产爱迪牌防干烧电水壶、电热锅、电炒锅、电热锅、电熨斗等九大系列30多种小家电,产品质量上乘,荣获1993年香港中国优质产品展览会金奖,畅销上海、南京、武汉、南昌等10多个省市。最近在市场上发现假冒爱迪商标劣质小家电,本公司特设专项打假基金,凡举报线索并经查实者,最高给予2万元奖金。“

  1995年11月10日,原告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原告诉称:原告在198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爱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在1991年核准注册了“AID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99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在《华商时报》刊有《国际金奖 品质一流 爱迪电器设立10万元打假专项基金》的广告,并称该公司专业生产30多种爱迪牌小家电。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不仅销售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而且在上海大规模使用“爱迪”商标,制造并销售电水壶、电熨斗、电热锅等电器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的“AD”(爱迪牌)商标于199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995年2月28日又再次注册并扩大了使用范围。我们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图形、文字上均不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和名称亦不相同,只是在双方商标的名称读音上有部分重叠,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我们的主要市场在华东,原告的产品和市场主要在南方(华南),故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法核准注册的“爱迪”“AIDI”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生产的同一种或类似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与原告已注册的“爱迪”“AIDI”商标相同的文字,并予以宣传和销售,此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在《华商时报》刊登打假广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辩称,其注册商标只是与原告注册商标名称读音上有部分重叠,故不构成侵权及其销售市场与原告不冲突,未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提出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应停止对原告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标有“爱迪”及“AiDi”字样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

  二、两被告库存的标有“爱迪”及“AiDi”字样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予以销毁;

  三、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华商时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该“致歉声明”经本院审定后,应以6×10cm的面积刊登在除报缝以外的版面上。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首先,“爱迪”两字不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而仅仅是其商标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标识是由“AD”图案,“AIDI”和文字“爱迪”组合而成的,因此,“爱迪”两字仅占被上诉人整个商标的七分之二,只构成其商标的一部分,而一审判决认为“爱迪”就是被上诉人的商标是不妥的。其次,上诉人使用的注册商标,其拼音字母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一致的,其商标的读音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是相同的,而商品使用的范围、销售的地区是不一致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却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不妥。商标的标识组成也应考虑读音及称呼,它也是商标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把两个读音和称呼相同的商标作为一种侵权,超出了一般人对商标理论的认识,故理由不足;商标中的某一部分不是整个商标,不具有专用权,就如“A”大家都能用是一样的道理,只有当“A”独立注册,才具有专用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部分上有重叠,但因均为国家商标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因此,轻易地认为是侵权是不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答辩人在198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爱迪”商标,由字母“A”的图形及字母“AIDI”、文字“爱迪”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在1990年、1991年再次注册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而上诉人无视《商标法》的存在,公然在与答辩人生产的同一种或类似产品上使用“爱迪”文字,而且在其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同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爱迪”“AIDI”商标相同的文字,并予以宣传和销售,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见,上诉人已侵犯了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毋庸置疑的。2.上诉人以只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一部分,“爱迪”两字仅占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七分之二为理由,认为没有侵权的论点是错误的。判定一个商标是否侵权,不是一定要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百分之百,才算侵权,即使使用了部分近似,且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就可以认定为侵权。更何况,上诉人在其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不仅大量使用“爱迪”文字,而且还同时使用了“AIDI”字母,占了整个商标的七分之六,这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上诉人杜撰读音和称呼为商标的一部分来推托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商标的标识组成应考虑读音及称呼,读音和称呼是商标的一部分,是十分错误的。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标识只有三种,即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的组合,根本没有把读音及称呼也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上诉人把读音和称呼也认为是商标的一部分,这是《商标法》所不允许的。如果把读音和称呼也列为商标,那势必造成商标管理的混乱,给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为侵权者推脱责任制造理由。4.上诉人妄图以合法的形式实施其侵权的非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商标也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是合法的。上诉人确实注册了以“A和D”组合的图形商标,但其被核定的注册商标没有“爱迪”文字及“AIDI”字母。上诉人不严格在自己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范围内使用,而偷梁换柱地盗用了答辩人注册商标“爱迪”及“AIDI”标识,同样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不过是披这合法的外衣来掩饰其非法目的罢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注册的“爱迪”、“AIDI”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上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水壶、电热锅、电炒锅、电熨斗等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擅自使用与“爱迪”、“AIDI”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在《华商时报》上刊登所谓“打假”广告,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誉。两上诉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和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陈述其使用的商标是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但一、二审法院为何均确认其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权呢?关键就在于被告擅自改变了使用其注册商标图形的内容。

  一、从事实上来分析,原告曾先后于1989年12月、1990年1月及1991年7月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爱迪”商标,并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其主要应用于电熨斗、电水壶、电热水器、电饭煲等。该商标系由英文字母A的图形及字母“AIDI”组合或再加上中文“爱迪”两字组合构成。而被告方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字母“D”,内包字母“A”及“A”之下又有字母“AD”复合构成的商标,注册均在原告之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主要应用于电热锅、电水壶、电热水瓶、电烧锅、空气净化器等。显然,仅从事实来分析,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相同或接近的实际情况下,原告注册在先,被告方注册在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有中文“爱迪”及字母“AIDI”,而被告方所注册的商标为“AD”的复合组成,其并没有“爱迪”及“AiDi”的字样,注册商标图案上不一致,不发生侵权。但被告擅自使用了“爱迪”、“AiDi”的字样,却与原告的商标雷同,显然构成侵权。

  二、从理论上来探讨,众所周知,商标一般是由图形、文字及图形和文字的组合三大类构成。文字又可分为印刷(正楷)字体和艺术字体两种。从实践来看,仅以印刷字体作为商标者业已较少见,用含有图形或艺术字体来申请用作商标者占了绝对大多数。而艺术字体进行组合,其实质就是一种图形。如本案被告方所核准注册的商标即为艺术字体大一号的“D”,内包含艺术字体中一号的“A”,中一号的“A”中又包含艺术字体小一号的“AD”。这样,其商标即为大“D”、中“A”、小“AD”的艺术字体构成一个完整的图形。原告所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由艺术字体“A”,加上印刷字体“AIDI”,加上印刷字体“爱迪”三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图形。该商标巧妙之处在于既将本公司的字号“爱迪”融于其中,又将“爱迪”的拼音字母“AIDI”融于其中,这样商标和公司名称互相促进,共存共荣,为提高该公司的知名度及该商标的知名度起到极佳的效果。本案双方的注册商标就其图形而言,是既不相同,又很难认为是近似的,这也说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分别予以核准注册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方对其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一部分的行为的辩解是错误的。被告方关于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声音几部分组成,现其商标“AD”应读成“爱迪”,且“爱迪”两字仅占原告商标的七分之二,而商标中某一部分不具备专用权的辩称,显然既背离本案事实,又与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理论相悖逆。首先,根据我国目前的客观实际情况,商标一般仅是文字、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组合三大类所构成的平面图形,读音不是商标的一类或组成部分,读音在习惯上是参照文字的声音或意义。但须注意的是,若某一商标的图案与另一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亦构成侵权(例如大象图案的商标与中文“大象”或“象”的商标即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告方认为其商标的读音是商标的组成部分,并进一步推论其可使用“爱迪”的具体文字,显然是欠妥的。其次,商标图形的每一组成部分,一般都是整体的有机部分,不可分割,否则就会失去整个商标的完整性。被告方辩称“爱迪”仅占原告商标的七分之二,而不具有专用权,显然难以成立。同理,被告方的商标为“AD”图案复合组成,而其擅自将其“AD”扩展成“AiDi”,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另一部分“AIDI”相近似,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显然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方的“AD”商标图形和原告“爱迪”商标图形确实不一致,也无法律上、事实上的近似之处,故互不影响,分别成立,所以一、二审法院均未判被告方的商标构成侵权并禁止其使用。本案仅因为被告方擅自改变自己注册商标的图形,将原告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中的“爱迪”、“AIDI”印制在自己的产品说明书、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上,这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而误认误购。一、二审法院因此原因而判被告方构成侵权,禁止被告方使用并销毁印有“AIDI”及“爱迪”字样的说明书、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并为此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在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方注册商标,就其形、音、义而言,是不相同的,也不能认为是近似,否则,国家商标局将不会核准被告方的商标注册。

  但被告方在其与原告同类或类似商品的商品装潢(外包装)及其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文字,这种行为依《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是可以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在本案中,被告方的行为足以造成误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根据商标的三要素即商标的形、音、义,虽然被告方使用的“爱迪”、“AiDi”文字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爱迪”、“AIDI”不同,但其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义也是相同(就文字字面义是一致的),这种相同文字、相同读音和相同含义的表现形式,无论是通过电话订货、广播媒介做广告,还是望文生义,都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无法分清什么是东莞爱迪、上海爱迪或是宁波爱迪。二是原告商标的特征在于文字和字母的读音完全一致,商标和公司字号融于一体,而被告方恰恰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特征完全相同的文字和字母,消费者就容易产生混淆,区别不出是谁的产品。所以,被告方不是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手法来实施侵权行为的,而是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装潢的手法来实施侵权行为的,因这种行为足以造成误认,就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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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