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轻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2162号。 被告: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北路29号。 被告:扬州荣光电池总厂(以下简称荣光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东路140号。 原中国轻工
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轻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2162号。
被告: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北路29号。
被告:扬州荣光电池总厂(以下简称荣光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东路140号。
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1988年11月26日更名为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继又于1995年11月24日更名为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5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IDEAL”(理想)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3422)转让给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于199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07年11月19日止。1996年3月14日,上海轻工公司就该“IDEAL”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与荣光厂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商品的生产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供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同日,上海轻工公司就“IDEAL”注册商标许可荣光厂在指定的干电池商品范围内使用,与荣光厂又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该补充条款的有效期与商标借用协议书等同。协议签订后,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就该两份协议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和向当地工商局备查。该协议到期后,上海轻工公司口头许可该协议自动延期。荣光厂生产的“IDEAL”牌电池上未注明荣光厂的厂名和其产地,产地只注明中国上海。
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宁波公司与荣光厂在未经商标权人上海轻工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就购买“IDEAL”电池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公司在荣光厂处所购买“IDEAL”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每箱为24打,每打为12节)。宁波公司购买后共出口“IDEAL”电池2600箱,获利共计人民币47903.61元。1997年7月16日,南京海关根据宁波公司的报关资料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宁波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800箱,即19200打,总价值为16512美元的电池配件实际为“IDEAL”牌电池,经南京海关查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资料,发现“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宁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1997年10月5日,南京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宁波公司的该批侵权货物19200打电池。1997年10月20日,上海轻工公司以宁波公司、荣光厂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轻工公司诉称:“IDEAL”牌电池在南美地区声誉甚佳。被告宁波公司指名求购被告荣光厂只供我公司的“IDEAL”牌电池,并以低价销售到南美,严重冲击了我公司正常的销售市场,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宁波公司的行为,致使我公司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时隔数月后不得不削价出售该合同项下电池。被告荣光厂是我公司“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我公司与其签有“IDEAL”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该厂有多方面的约束。荣光厂的行为是显然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赔礼道歉;判令宁波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荣光厂赔偿损失96000元。
被告宁波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1997年7月被南京海关告知“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之前,根本不知道南美客户求购的荣光厂生产的外销电池系原告注册商标,更不清楚荣光厂只是原告的定点生产厂,且他们双方还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光厂从未向我公司介绍过其生产的外销电池用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对于初涉电池外销业务的我公司不可能从主观上去应知荣光厂专业生产的电池是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鉴于此,我公司经销荣光厂产品的行为,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我公司因南美客户的求购,一共陆续销售了三个20尺集装箱的荣光厂外销电池产品,其中涉及1996年的只有11月份一个集装箱。但这个1996年11月份的外销集装箱与原告提到的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和索赔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光厂答辩称:我厂系原告定点生产“理想”牌电池厂家,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使得“理想”牌电池在外销市场有一定声誉,且较畅销。1996年底,由于市场的变化原因,原告方要货量下降,加之内销启动缓慢,使我厂库存的内销“理想”牌电池积压有所增加,我厂为了启动销售,采取尽可能拓宽内销市场方式,减少库存量。1996年11月,因宁波公司向我厂求购“理想”牌电池,我厂当即回复:“理想”牌电池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我厂无权作外销,如果坚持购买该品牌电池,我厂只能卖内销“理想”牌电池给宁波公司。但宁波公司提出只要我厂提供货源以内销形式供货,卖到什么地方与我厂无关,无需我厂提供商检,并表示出了问题由其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我厂才同意与宁波公司成交。在该批电池被南京海关扣押后,宁波公司在承认自己有一定责任的同时,要求我厂能够赔偿其被扣押电池一半的损失,我厂当然不能接受。我厂认为对由此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主要责任不在我方。但从对原告负责这一点出发,我厂由于未能坚持审慎的态度和与原告事前达成的有关约定,忽略了对方这样做可能形成的后果,特此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将吸取这一教训。为了珍惜和巩固我厂和原告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厂特向原告方提出和解,恳请原告应允我方的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牌商标的注册手续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荣光厂系上海轻工公司生产“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家,双方签有“IDEAL”牌电池的商标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商标借用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荣光厂明知自己仅有生产权,无权将上海轻工公司许可其生产标有“IDEAL”牌电池的外销产品向第三方供货,却擅自向宁波公司供“IDEAL”牌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荣光厂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注册商标的侵权。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规定,“(1)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代理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2)生产企业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属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但在使用许可合同未规定生产企业有销售权或只规定有内销权的,外贸公司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其产品”。宁波公司理应根据电池上印有的“中国上海”字样查明商标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出口使用,然却私下从荣光厂购买“IDEAL”牌电池,并采用规避法律行为以电池配件的名义向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其行为亦明显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侵权。据此,该院于1998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公司、荣光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宁波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903.61元,被告荣光厂赔偿原告上海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4元。
三、被告宁波公司、荣光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向上海轻工公司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在于审查如下四个问题:
一、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我国对商标权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以取得商标专用权,求得国家法律保护。不注册就不能受到保护,甚至丧失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机会,失掉已经开拓的商品销售市场。商标注册标志着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商标一经注册,即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便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经查,本案原告所享有的“IDEAL”牌商标是注册商标,该商标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审查本案被告荣光厂是否有权将标有“IDEAL”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经查,被告荣光厂系上海轻工公司生产“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家,双方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商品的生产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供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补充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等等。该协议及补充条款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及补充条款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荣光厂显然不具有将标有“IDEAL”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的权利。
三、荣光厂将标有“IDEAL”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是违约还是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据此,商标许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必须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须报商标局备案,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4)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必须在该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地。而本案被告荣光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名称是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也经商标局备案并报工商局备查。但从其内容和实质上看:一是无偿;二是仍以原告方中国上海为商品生产地,而不标注荣光厂厂名或其产地,荣光厂实际没有自行使用商标的权利。三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只是原告方,荣光厂虽是实际生产厂,但不直接对外承担质量责任;四是双方没约定违约条款。综上情况分析,双方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即在许可使用的基础上明确荣光厂是原告“IDEAL”牌电池的生产加工厂,只能按原告要求生产、供货,而无任何对外销售的权利。被告一经违反此约定,擅自销售该注册商标商品,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们认为,被告荣光厂擅自销售“IDEAL”牌电池给被告宁波公司,是一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发生责任竞合,原告可择一而诉,或是追究其侵权责任,或是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宁波公司购买该电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规定:“(1)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代理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2)生产企业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属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但在使用许可合同未规定生产企业有销售权或只规定有内销权的,外贸公司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其产品”。宁波公司理应根据电池上印有的“中国上海”字样查明商标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出口使用,然却私下从荣光厂购买“IDEAL”牌电池,并采用规避法律行为以电池配件的名义向南京海关申报出口,行为亦明显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