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慧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马志强,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水,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承鑫,华达电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慧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马志强,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水,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承鑫,华达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因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一种类的不间断交流电源电子产品,从中获利58539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理,但是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85393元,以及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55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从1987年起即与原告合作共同开发山顿牌不间断交流电源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散件、图纸和发票,由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改造。后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山顿牌商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标。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请求被告给其赔偿损失58万余元,且该项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根据。原告还请求被告给其赔偿20余万元的差旅费用,亦无道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1月10日,中国商标局颁发了第3353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SENDON”(山顿),允许使用于第14类商品-不间断交流电源,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有效期至1999年1月9日。
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SENDON”商标标识,生产和销售UPS(即不间断交流电源)商品。对此,原告于1989年4月7日请求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查处。1989年11月2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自1989年1月起冒用“SENDON”牌注册商标,共销售UPS机2124台,销售总额为2926965元;决定责令被告停止冒用“SENDON”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书面检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18%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未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请求作出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从销售的“山顿”牌产品中非法获利,占其销售总额的16%,即468314.4元。原告所诉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开支费用255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是“SEND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为香港企业,但已依法取得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提不出原告允许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写出书面检查,并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理,故本案只解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被告通过侵权行为得到的非法利润,即468314.4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585393元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究其侵权责任所开支的费用2550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一、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赔偿468314.4元及此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9275港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第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