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称扬子江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称扬子江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予以驳回。2001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喜、孙建红,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森、委托代理人周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VCD出版;被告中凯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2)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和天鼎公司对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三被告分别制作、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三个小品VCD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辩称:两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舞和在两原告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虽然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但他们只享有在电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两被告认为没有侵害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在《陈佩斯小品》中,《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焦乃积和他的小品”的字样。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 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下称《难忘今宵》VCD)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
另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还查明:1999年7月,陈佩斯、朱时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并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8个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是8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对小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小品未征得陈佩斯、朱时茂的许可,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院以(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理期间与陈佩斯、朱时茂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该院判决认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陈佩斯、朱时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事实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四、两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五、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小品的法律性质;六、天鼎公司销售侵权VCD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如何确定被告赔偿额。
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两原告为证明其是三个小品的作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刊载于1986年第10期《中国电视报》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2、刊载于1999年10月30日《法制日报》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3、刊载于2001年3月11日《北京晚报》的《陈佩斯、朱时茂》一文;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5、《难忘今宵》VCD和节目单。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羊肉串上市记》一文反而说明了,除陈佩斯、朱时茂外,中央电视台领导、导演等都参与了《烤羊肉串》的创作,都是该小品的作者;2、《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然记载、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的作者,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陈佩斯、朱时茂》一文和《难忘今宵》VCD、节目单只能说明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表演者,而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作者身份。
两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证明除两原告外,焦乃积也可能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被告天鼎公司认为,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就是三个小品的作者。
本院认为:(一)关于《烤羊肉串》小品作者的认定本案审理中,虽然两原告未提供《烤羊肉串》小品的文字作品,但提供了《法制日报》刊登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原告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一案后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上述两份证据都确认《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为两原告。并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因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原告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虽然两被告把两原告提供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作为反证,但是,该文只是一篇新闻报道,且只是反映了两原告在创作、排演《烤羊肉串》时曾得到了他人的帮助。根据该文内容无法确定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曾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创作小品的合意并参与创作。因此,被告依据该证据所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还提供了他们出版、发行的《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因《陈佩斯小品》是两被告出版、发行的,且小品的署名情况与得到中央电视台授权的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VCD不一致。《难忘今宵》VCD的内容与历届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相同,《烤羊肉串》小品并没有署名焦乃积是作者。因此,本院难以确认《陈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真实的,也难以确认焦乃积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二)关于《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小品作者的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两个小品是两原告创作并首次表演,无文字作品。为此,两原告在法庭审理时详细陈述了小品构思、修改、创作的过程。该陈述是两原告证明其是小品作者的证据。三被告对两原告是小品的首次表演者和主要创作者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中央电视台的编导、台领导等也是作者,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两原告就是《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两个小品的作者。
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两被告为证明其得到授权,主要提供了:1、河北尊华授权中凯公司出版发行小品的“授权书”;2、企业名称为“河北涿州市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盖有“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三部”印章的“使用证明”复印件。
两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河北尊华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尽管“授权书”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使用证明”是复印件,被告提供不出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提供了与三个小品有关的“授权书”,但是,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授权人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两被告又未证明不同名称的两单位就是同一单位。因此,本院对河北尊华是否客观存在难以确定,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同样,因“使用证明”是复印件,两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其签署的“使用证明”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而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尊华和“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合法来源,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小品得到了合法授权。
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
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作出查封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与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有关的财务帐册和相关凭证的证据保全裁定。本院执行人员赴两被告处执行时,扬子江出版社称具体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凯公司负责,故其无相应的财务帐册,但提供了由其出具的委托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下称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1-6)各20,000盒的“委托书”;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称其财务人员不在,并故意躲避本院执行人员,未向本院提供财务帐册和凭证。本案证据交换和庭审时,上述两被告提供了:1、扬子江出版社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的“委托书”;2、珠影白天鹅公司的“情况说明”;3、珠影白天鹅公司给中凯公司的“送货单”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下称华丽金音公司)给中凯公司的“出库单”;4、由广东新闻出版局盖章的珠影白天鹅公司2000年二季度音像电子出版物季报表。两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扬子江出版社虽曾出具委托书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陈佩斯小品》20,000盒,但因珠影白天鹅公司机器出现故障,珠影白天鹅公司遂转委托华丽金音公司复制了2,000盒,之后珠影白天鹅公司自己又复制了3,000盒,两被告实际复制数量是5,000盒。《陈佩斯小品》的每盒成本是2.98元,而批发价不高于3.5元,因此,每盒毛利是0.5元,5,000盒的获利是2,500元。如果扣除销售费用,被告不仅无营利还亏损12,500元。
两原告认为,扬子江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是要求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陈佩斯小品》20,000盒,而珠影白天鹅公司却在“委托书”上自行盖章转委托华丽金音公司复制2,000盒,并声明其未复制过该VCD.之后,珠影白天鹅公司又承认复制过3,000盒。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证据保全时,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的“委托书”载明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1-6)(包括《陈佩斯小品》)各20,000盒,未说明实际复制单位和数量与“委托书”不同。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中凯公司却提供了另外一份“委托书”,珠影白天鹅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备注栏里写明委托华丽金音公司加工2,000盒。同时还提供了珠影白天鹅公司的情况说明,称除了转至华丽金音公司加工2,000盒外,其未加工过《陈佩斯小品》。但在原告出示了由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的《陈佩斯小品》后,被告中凯公司又提供了珠影白天鹅公司的“送货单”,承认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过3,000盒。两被告在提供证据说明其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时,前后陈述不一,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两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两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为诉讼而支出的聘请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和购买证据等合理费用,另一部分是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第一部分赔偿,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陈佩斯小品》三张发票,计人民币24元;2、购买《难忘今宵》VCD的发票,计人民币1,360元;3、查阅销售者工商登记资料费用发票,计人民币266元;4、原告律师赴石家庄、北京调查费用发票,计人民币8,415.10元;5、两原告赴上海出庭费用,计人民币5,200元;6、聘请律师费用发票,计人民币3万元;7、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20,53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65,795.10元。关于第二部分赔偿,因被告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无法查清,故两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赔偿额为100万元扣除第一部分赔偿额的剩余部分。
三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中,两原告购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难忘今宵》VCD,属不必要支出;工商资料调查费中,有两家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河北石家庄非河北尊华的所在地,无必要去调查;原告律师对于简单调查不利用现代通信设备,而是飞机往来上海和北京,属于不合理开支;关于两原告出庭费用,由法院视情决定数额;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且,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因工商调查资料费中包括两家与本案无关的单位,故被告关于工商调查资料费不实的辩称可以采信。两原告购买《难忘今宵》VCD,是为了证明《陈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不正确的,因此,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律师为调查河北尊华的有关情况,以及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是否得到中央电视台等相关单位的授权,和购买相关证据等赴石家庄和北京是必须的。虽然原告律师三次赴北京调查,但均属正常的取证调查活动,故被告关于原告律师调查费用不合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参加庭审的费用和聘请律师费,也属于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而由本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双方如何负担。因此,本院根据上述原则酌情确定两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第二部分赔偿,两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和被告获利的依据,而是要求适用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因此,综合两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尚缺乏充足的依据。
五、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三个小品的法律性质两原告认为:春节联欢晚会是一种现场直播晚会,中央电视台对三个小品的录制行为并不构成对小品的改编或创作,而仅仅是将小品真实准确客观地转变成视频信号传送出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形成的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因此,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同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所以,两原告对其创作和表演并被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即使中央电视台对整台春节联欢晚会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推定两原告对其创作和表演的小品丧失著作权和表演者权,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两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小品,侵害了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认为:摄制电视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行为,其过程应包含创造性的劳动。而摄制录像制品是仅仅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无任何创造性。春节联欢晚会是包括导演、摄像、服装、化妆、编辑等在内人员共同创作的作品,符合电视作品的特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春节联合晚会的整体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享有,两原告只享有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有权将三个小品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两原告。
本院认为:《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因此,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而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同时,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他人如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关于两原告作为表演者的权利问题,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制定的,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表演者的权利,而且,该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两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们的表演者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天鼎公司销售《陈佩斯小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认为,天鼎公司销售《陈佩斯小品》就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鼎公司认为,其是合法经营主体,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经营范围。一方面,其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的,另一方面,其在向中凯公司购买《陈佩斯小品》时要求中凯公司出具合法销售的证明,中凯公司也提供了河北尊华的“授权书”和扬子江出版社“销售委托书”。因此,其作为经销者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要审查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包括音像制品是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等。如果销售者能证明其是向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商购买的,且音像制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的,可以视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本案中,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子江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凯公司购买,中凯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因此,本院认定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天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七、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额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被告赔偿额的确定,通常采用下列方式: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都无法计算,故要求适用有关定额赔偿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额。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则认为,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未获利,不同意赔偿。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制作、发行《陈佩斯小品》完整的财务帐册和凭证。由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实难以计算,两被告的获利也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额。
鉴于两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喜剧演员,在演艺界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侵权的三个小品诙谐幽默,深受公众喜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是专业的出版社和音像制品经营者,明知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应获得授权而故意侵权;两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地域广,从1999年至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故意不提供相关财务帐册和凭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系三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相应的权利。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创作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陈佩斯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电视报》和《文汇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可予支持。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两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鼎公司的销售行为虽然不构成侵权,但因《陈佩斯小品》被判定系侵权音像制品,因此,天鼎公司应当停止销售《陈佩斯小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二、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五、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