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山道108号志昌工业大厦九楼E1. 法定代表人:解慧芝,经理。 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太子路华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文盛,董事长。 1989年1月1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不间断

    「案情」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山道108号志昌工业大厦九楼E1.

      法定代表人:解慧芝,经理。

      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太子路华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文盛,董事长。

      1989年1月1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不间断交流电源产品“SENDON”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生产“SENDON”商标UPS机,并销售2124台,总销售额为人民币29269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8314.4元(按总销售额1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1989年4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该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工商局经调查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责令被告停止使用“SENDON”商标,对侵权行为作出书面检查,并处以被告非法经营额18%的罚款。因该局未对原告索赔请求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自1987年开始,共同合作开发山顿牌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散件、图纸、发票,被告对原告产品进行改造。后原告在工商局注册了山顿商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了产品。原告诉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SENDON”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68314.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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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