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勒公司(Kohler Co.) 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9号 [简要案情]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科勒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管道设备把手”的外观设计
原告:科勒公司(Kohler Co.)
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9号
[简要案情]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科勒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管道设备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2月2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德富公司处购得海欣公司制造的RS37302K双把脸盆龙头一套。
本院在海欣公司处保全到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各一套,产品宣传资料两份,此外,海欣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博览会上宣传上述产品。
经比对,海欣公司制造的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管道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
一审判理和结果
被告德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批量制造、销售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德富公司停止侵权;二、被告海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海欣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四、被告海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焦点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销售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本案中,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免除其他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原告主张德富公司明知其销售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德富公司及海欣公司均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德富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其销售产品的来源于海欣公司,被告海欣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德富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虽然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可免除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它责任并未被免除,本案中,鉴于被告德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并不严重,因此,法院只判令其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海欣公司是否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海欣公司是否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一节事实,双方分歧较大,该节事实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被告海欣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事实上,根据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的情况及被告德富公司的销售行为,可以确认被告海欣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2、被控侵权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模具才能制造,按行业惯例,开具专用模具的必定会批量制造产品,因为开具专用模具的费用较高,只有通过批量制造产品,才能分摊成本,及早收回投资,获取利益。3、被告海欣公司辩称其是为了实验与研究的目的仅制造了几套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其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精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主打新产品进行宣传,还印制专用的产品安装说明书的一系列行为与其辩称不相符。4、被告提供了公司的财务账册用以证明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经法院聘请的专家审核后,认为财务账册并不齐全,不能反映被告海欣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就原告购得的一套侵权产品而言,也无法在其账册中得到反映,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法院推定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认,因此,法院采用“定额赔偿”原则,考虑到原告专利权的种类、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费用)、原告作为外国公司因必须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翻译,故其合理费用相对较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周庆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