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恩,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投资人,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月根,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海塘乡。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家祥,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恩,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投资人,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月根,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海塘乡。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家祥,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海塘乡。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广如,江苏省《南京晨报》记者,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损害商品声誉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被告人陈恩租赁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以下简称“度假村客房部”)向连云港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购买双菱牌空调84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1月起,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以双菱牌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为由,向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提出巨额索赔。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钱广如先后在报纸上刊登双菱牌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的文章,并收受陈恩等人4000元。2002年3月14日、3月28日,四名被告人经商量分工,由钱广如确定地点、通知媒体,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先后在南京、上海等地,当众砸毁双菱牌空调各一台,并向围观群众和记者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等言论。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又在南京继续公开砸毁双菱牌空调,诋毁双菱牌空调声誉。多家媒体报道了“砸空调”事件。双菱牌空调声誉受损后,仅产品退货就造成双菱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59万余元。案发后经检验,该批空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均辩称:度假村客房部购买的双菱牌空调确实存在噪声等质量问题,他们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当众砸毁空调、向群众和媒体进行宣传,是正常的维权行为,目的是要双菱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并不具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

  陈恩、金家祥的辩护人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本意在于制裁不正当竞争,陈恩等人作为消费者,并非竞争主体,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与立法本意不符。双菱牌空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陈恩等人没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的宣传,主观上也没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因此均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对59万余元的损失结论认定提出异议。

  被告人钱广如辩称:他所写的两篇新闻报道是依据环境监测报告和陈恩等人反映所作的客观报道,他没有参与商量砸空调,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确定地点、通知媒体等行为。

  被告人钱广如的辩护人认为,钱广如主观上没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控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1年4月,被告人陈恩租赁经营的度假村客房部向广源公司购买了84台双菱牌空调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至同年8月,度假村客房部已支付货款10万余元。在此期间,广源公司对个别出现故障的空调器进行了检修。同年11月,陈恩以空调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双菱公司投诉,双菱公司即派员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协商过程中,陈恩一方认为上述空调器质量低劣,要求双菱公司赔偿;双菱公司则认为空调器总体质量没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陈恩一方多次发函至双菱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并声称若不出面解决,就要到南京、上海等地砸毁空调,进行新闻曝光。

  2001年12月4日,陈恩一方委托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环境监测中心”)对度假村客房部进行空调噪声监测。三个监测点的噪声均超过标准。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为此向陈恩发出一份现场监理记录,提出了限期整改、加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2.8万元的监理意见(未实际缴付)。此后,陈恩一方又通过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连云港质监局)委托,先后将两台双菱空调器自行送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以下简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江苏质检中心在检验报告中认定,送检的一台空调器噪声不合格。

  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持上述现场监理记录和检验报告,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太平北路路口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同年3月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宣传语,悬赏路人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同年5月1月,三名被告人打出“上海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在南京市乐富来广场再次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

  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钱广如先后采写了题为《噪音超标被处罚,客户索赔200万—84台双菱空调惹麻烦》和《双菱空调惹麻烦有续闻—业主停业索赔300万元》的两篇新闻报道。在《南京晨报》上登载。报道的内容主要是度假村客房部因空调噪声过大而被环境监理部门处罚2.8万元、客房部因空调不制热而关门停业、陈恩向生产厂家提出200余万元索赔等。

  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虽不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但对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动机、性质等均提出了不同意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菱牌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双菱公司生产的双菱牌空调器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度假村客房部所使用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也是合格的。主要依据是:

  1.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所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委托,对度假村客房部使用的双菱牌空调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合格;鉴定人郭卫军的陈述,证明该所采用的抽样方式及过程均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将上述两台空调器送至该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制冷量、制热量及噪声检验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2.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颁发的《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家用电器认证分会秘书处致双菱公司的函件,分别证明双菱牌空调经国家核准生产,双菱壁挂式空调是质量免检产品。

  3.原广源公司工作人员董海龙、郭家才的证言,证明度假村客房部购买使用的双菱牌空调总体质量是好的,个别空调出现问题,主要是错接电源、安装不当等原因。双菱公司工作人员薛启华、袁海林的证言及有关的律师函、邮寄凭证等书证,证明双菱公司接到度假村客房部的投诉之后,即派员前去进行检测,未发现空调有重大质量问题,其中6台空调有噪声是由于安装位置不当造成空气回流所致,两台属自身原因。由于陈恩等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过大,双方未就如何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4.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刘益高、王统旺等人的证言,证明环境监测中心所出具的现场监理记录及监测报告只表明噪声监测情况,不能作为判定空调器质量问题的依据。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度假村客房部实际未缴超标排污费,同时证明该超标排污费不是罚款。

  5.江苏质检中心工作人员于剑波的证言,证明陈恩等人曾持连云港质监局的检验委托书,先后两次各送一台双菱牌空调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其中第一次检测结论为合格,未出具检验报告;第二次检测结论为噪声不合格,江苏质检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人金家祥还送了2000元钱给于剑波;上述空调是陈恩等人自行送检的,送检时空调未包装、未封存,不符合鉴定程序。江苏质检中心的书面通知,证明该中心已于2001年3月11日分别通知连云港质监局和黄海度假村,声明上述检验报告“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双菱牌空调器质量确有问题。主要依据是:

  1.环境监测中心的现场监理记录,证明度假村客房部确因空调噪声超标而被连云港环境监理部门查处。连云港质监局的监督检查抽样单、江苏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也能证明双菱牌空调噪声不合格。

  2.度假村客房部向连云港质监局递交的申请书,载明“经双方(另一方指广源公司)决定委托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鉴定”;度假村客房部致双菱公司的函件,载明“我方与广源电器公司商议决定,自即日起对你方双菱牌空调质量进行质量曝光”,上述两份材料均经广源公司认可。董海龙在金月根出具给广源公司的欠款证明上注明“已无效,发票已收回”,证明广源公司因空调质量问题而将销售发票收回。《连云港日报》上发表的《黄海度假村空调扰民谁之过—“双菱”噪声严重超标是“祸首”》的报道,证明董海龙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承认该批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材料均表明,双菱牌空调的经销商广源公司已对空调质量存在问题有所认同。

  3.证人薛启华、袁海林等人的证言证实,在他们前往连云港与陈恩一方协商解决空调质量问题时,对度假村客房部的空调进行检测,发现8台空调确实存在噪声过大等问题。

  4.连云港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度假村客房部住客盛某因空调制热效果差而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服务导报》上发表的《南京街头“双菱”再挨铁锤—“陈恩现象”真的就没人管?!》的报道,载有在连云港经现场测试,双菱空调噪声超标10分贝以上等内容。

  5.双菱空调实际使用性能与该公司《分体挂壁式房间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附页》上所载的主要技术指标不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双菱牌空调器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多种型号的空调器已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认证,其中双菱壁挂式空调还获得国家批准免检。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免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监督检查合格等条件。涉案84台空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合法程序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亦均为符合国家标准。由此可见,该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稳定的,并享有一定的商品声誉。陈恩等被告人声称“双菱空调质量低劣”,主要依据的是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然而,这两份材料仅对空调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标准作出评价,并没有进一步证实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样的问题、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在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并已声明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此外,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双菱空调确属劣质产品。其中:连云港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书、《服务导报》的相关报道以及薛启华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个别空调有噪声,不能说明噪声源于空调的质量;广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承认空调有质量问题,只是针对个别空调而言;《产品使用、安装说明书附页》上的指标是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出厂检验标准应以铭牌数据为准,因而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可以认为双菱牌空调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非劣质产品。本案所涉个别空调器噪声问题,无确切证据证实与空调质量有关。被告人所称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显然不是指个别空调器的质量,而是指整个双菱牌空调品牌的质量存在比较重大的问题,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双菱公司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陈恩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使双菱牌空调声誉受到损害,仅产品退货就造成59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依据是:

  1.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瑞安市康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金坛市帝豪视听有限公司的函件及相关订货合同,证明媒体对双菱牌空调质量问题的报道,导致双菱牌空调声誉受损,部分用户终止合同。

  2.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廊坊市天昌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太仓市群益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镇江广通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太平洋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明诚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书证材料,以证实媒体对双菱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批量质量问题及砸空调事件的报道,导致用户退回空调1000余套。

  3.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因陈恩等人利用媒体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有问题并在南京、上海等地砸空调,使双菱公司在江苏、上海、浙江等地的销量严重下滑,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7日,仅退货就造成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597297.71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与退货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并对审计结论和退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陈恩等被告人的行为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恶劣影响,直接导致双菱牌空调销量下滑,并造成众多商家质疑、退货或终止合同。从商家退货理由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与双菱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如太仓市群益贸易有限公司函称:报纸、电台报道了双菱牌空调在南京砸机事件,导致用户要求退货或调机,故决定暂停对双菱牌空调的销售,并将库存退还。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函称:从报纸上获悉双菱牌空调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南京被当街砸毁,给该公司空调销售带来极大困难,故决定退回库存的85台双菱牌空调。上述证据与审计结论所证实的双菱公司确实受到退货损失相吻合,足以证实商家退货的真实性。该审计结论是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出具的,所依据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但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双菱牌空调的声誉损害应从被告人钱广如依据陈恩等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发表报道时起计算。故报道发表前的退货损失2万余元应予扣除。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结论仅仅证实了因退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尚不包括无形资产等其他损失。被告人多次采取砸空调等手段损害双菱牌空调声誉,并通过媒体报道,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对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后果的规定。

  三、关于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是否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及其行为的性质等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陈恩等三名被告人采取砸毁空调等方法,故意捏造、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事实,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是图谋私利、贬低双菱牌空调的商品声誉。主要依据是:

  1.证人薛启华的证言、被告人陈恩的供述、以及陈恩等人发往双菱公司的函件、索赔方案等书证,证明陈恩等被告人以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双菱公司提出索赔,当双菱公司提议三方共同将空调送交质量鉴定之后再作决定时,陈恩等人予以拒绝,继而又提出上百万元的索赔要求,并以媒体曝光、砸毁空调、搞臭双菱品牌相威胁,向双菱公司施加压力。

  2.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陈恩一方发往双菱公司扬言砸空调的函件,证明三名被告人砸空调最初的动机是想通过搞垮双菱牌空调品牌,从而逼迫双菱公司赔款。

  3.上海电视台拍摄的被告人第二次砸空调的实况录像,证明被告人陈恩指使路人“照着双菱给我砸,砸牌子,砸牌子”,表明被告人意在损害双菱牌空调声誉。《服务导报》于2002年5月14日刊登的被告人第三次砸空调的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打出写有“上海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表明三名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已由索赔转化为泄愤和诋毁双菱牌空调的声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由于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认为该品牌空调是劣质产品,并非蓄意捏造虚假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陈恩于2002年3月16日在《服务导报》上的宣言,以证实其没有索要巨款的动机,也无损害双菱牌空调声誉的故意,只是为了解决空调质量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实,陈恩等三名被告人在明知砸空调等行为会使双菱空调声誉受损的情况下,仍连续三次实施了上述行为,主观上显然存在损害双菱空调声誉的故意。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三名被告人在未明确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时,一方面拒绝接受双菱公司提出的共同进行质量鉴定的建议,一方面又自行拆卸空调,通过不规范途径进行检测,并在明知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评判空调质量依据的情况下,将检验报告用作砸空调时的宣传。可见被告人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解决空调质量问题,而是借质量问题对双菱公司施加压力,进而泄愤报复、图谋私利。其次,三名被告人如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有条件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包括提起诉讼。但他们却一面声称“投诉无门”,一面直接采取了砸毁空调等有损于他人商品声誉的手段。这一做法显然已经超越了正当维权的界限,所谓“维权”实际上仅仅是被告人为掩盖他们实施损害商品声誉行为而假借的名义而已。第三,三名被告人明知没有确切依据,仍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等言论,并指使过路行人砸双菱空调,声称双菱空调是劣质产品,这些行动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整个双菱空调品牌的质量,并故意虚构了“质量低劣”的事实,目的是要损害双菱空调这一品牌的声誉。三名被告人故意诋毁双菱空调品牌质量的行为符合“捏造”的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具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完全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主客观要件,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体现了对商品声誉的保护。行为人无论出于恶意竞争还是其他动机,只要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构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

  四、关于被告人钱广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广如故意发表不实报道,并两次参与砸空调的策划过程,与陈恩等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人,也应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论处。主要依据是:

  1.被告人钱广如在《南京晨报》发表的两篇报道,证明钱广如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捏造、散布双菱牌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钱广如发表上述两篇报道后,收受了陈恩等人给予的好处费4000元。

  2.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钱广如参与了两次砸空调事件的策划。钱广如承诺砸空调时通知记者到现场进行采访,并以给记者好处费为由,先后收受了陈恩等人8000元据为己有。在第一次砸空调时,钱广如还提出将地点由南京市的新街口改为太平北路,后又通过手机发送信号,通知陈恩可以开始砸空调。

  被告人钱广如及其辩护人提出,钱广如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其进行新闻采访,根据掌握的资料进行报道属正常的职业行为;提议改变砸空调地点是为了减少负面影响,通知记者到场采访不是违法行为,因此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也不属参与共同犯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现场监理记录,以证实钱广如发表报道确有一定依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在《南京晨报》上登载的两篇新闻报道,是根据其采访获得的资料而撰写的,其中的内容虽有片面失实,并于事后收受了陈恩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但当时钱广如确属不明真相,并无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故意。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钱广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两篇报道发表之后,双菱公司派员与《南京晨报》社进行了沟通,该报社领导随即通知钱广如不要继续报道,但钱广如仍与陈恩等人保持联系,在得知陈恩等人准备砸空调后,又专程赶至陈恩等人在南京的住宿地,共同商议如何行动。在商议过程中,钱广如一是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现场采访,并以请记者采访要向每人支付500元好处费为由,收取了陈恩等人给予的现金3000元,后据为己有;二是起草了“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用于砸空调时的宣传;三是提议并帮助陈恩等人物色了砸空调地点。砸空调的当日,钱广如又到南京市的中山东路太平北路路口与陈恩等人取得联系,告诉陈恩等人先不要砸,等记者到场之后由其发出通知,然后再砸。当天下午,钱广如在看见记者均已到场之后,遂用手机通知了陈恩等人。在第二次砸空调事件中,钱广如向陈恩提议让过路群众来砸,再次以支付记者好处费为由,收受了陈恩等人给予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据此,可以认定钱广如在已经得知其两篇报道有失公正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明知陈恩等被告人砸空调的行为必然对双菱牌空调声誉造成损害,为贪图个人利益,仍伙同陈恩等人共同制造了两起砸空调事件。在事件过程中,钱广如积极联系新闻媒体采访,通知陈恩等人等记者到场后即砸空调,提议用悬赏的方法鼓动群众砸空调。其行为说明,钱广如主观上希望扩大砸空调事件的社会影响,与陈恩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实施了策划和积极参与的客观行为,符合与陈恩等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行为特征。关于钱广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广如建议改变砸空调地点是为了减少负面影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钱广如在案发后曾供述当时他考虑新街口是闹市区,可能有公安民警巡逻,所以提议将地点改在较为僻静的太平路口。钱广如上述辩解与其原供述相矛盾,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故意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牌空调的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应予依法处罚。

  据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人陈恩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金月根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金家祥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钱广如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恩上诉称,双菱牌空调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均不能认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恩的辩护人认为,陈恩没有捏造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捏造与歪曲、扩大属不同概念。双菱牌空调是否有质量问题尚存在疑问,要求重新鉴定空调的质量。对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的数额依据不足。陈恩的辩护人还提交了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一份空调交接单,用以证明接收人不是该所的工作人员,并要求对涉案空调重新鉴定。

  金月根上诉称,双菱牌空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不属于捏造和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行为。金月根还提交了连云港市工商局所拍的空调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空调不制热。

  金家祥上诉称,双菱牌空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不属于捏造和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行为。

  钱广如上诉称,他主观上没有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事实问题,经审理查明,双菱牌空调器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其涉及本案的多种型号的空调器已经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合格认证,壁挂式空调器还获得国家批准免检,因此,双菱牌空调具有一定的商品声誉。涉案的双菱牌空调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鉴定,亦经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抽样、检验的程序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其检验结论的效力可予认定。该检验结论进一步印证了双菱牌空调获得国家级颁布的合格证书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涉案空调重新作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等人所称双菱牌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上诉人及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连云港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调解协议书、《服务导报》的相关报道及薛启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双菱牌空调确属质量低劣产品。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噪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生产方和销售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恩等人取样送检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能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上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得出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存在瑕疵的可能,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双菱牌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双菱牌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双菱牌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本质的区别,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是不同的概念。陈恩等人明知上述区别,但既没有通过规范途径查明问题所在,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维护其权益,却多次向社会公众散布有关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言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事实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虚构部分事实以歪曲事实真相。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只要加以散布,均可以产生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效果。陈恩等人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且尚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散布上述言论,应当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上诉人金月根虽然提供了连云港市工商局拍摄的两张空调照片,以证明空调不制热,但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陈恩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过空调的质量问题,不能直接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并不予采纳。

  上诉人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与2002年1月14日发表在《南京晨报》上的两篇报道,是在听取了陈恩等人的介绍,旁听了协商谈判后,根据陈恩等人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及监测记录撰写的,其内容虽然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在此背景下,不能排除钱广如作为一名记者,其主观上具有为消费者维权而进行舆论监督的心态,故此时不能认定钱广如的行为属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然而,后来钱广如在明知双菱公司已对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报社有关领导已让其不再报道此事的情况下,不仅未对事实真相加以核实,反而在得知陈恩等人欲实施砸空调的行为时,向其提议砸空调的地点,草拟不符合事实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并为其积极联系媒体采访该事件、发出可以开始砸空调的信号。上述行为充分证明,钱广如主观上应当明知,在双菱牌空调质量是否低劣尚待确证、陈恩等人未依照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的情况下,轻率地向公众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的言论,显然会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在客观上积极实施草拟不实宣传语、联系媒体、发出开始砸空调信号等一系列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范畴,而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关于钱广如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3月15日及5月14日《南京晨报》的新闻报道,不足以推翻该报社副总编辑王荧所作的让钱广如停止继续报道空调事件的证言,也不影响对钱广如参与策划、实施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钱广如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经查,陈恩等人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公开砸毁双菱牌空调,又散布捏造、诋毁双菱牌空调声誉的言论,致使多家媒体进行了新闻报道,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销售量下滑的后果。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7日,发生退货1065台(套),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97元。又据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商家退货与上诉人所实施的诋毁双菱牌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本案双菱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除现有的审计结论计算出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考虑包括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等因素,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

  综上,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故意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牌空调的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与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6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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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