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函

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发布单位】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商办法函〔2007〕14号 【发布日期】2007-01-25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

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发布单位】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商办法函〔2007〕14号
 【发布日期】2007-01-25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侨办、港澳办、台办、中科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办公厅(室):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国务院法制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要求,于2006年9月28日致函我部,要求我部起草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并尽快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我部经认真研究,草拟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请你单位研究,并于2007年2月6日前将书面意见回复我部。

    联系人:李明、杨秉勋
    电 话:010-65198967,65197668
    传 真:010-65198905,65198996


  附件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与起草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配合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国务院法制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要求,于2006年9月28日致函我部,要求我部起草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我部对相关立法进行了研究,并与部分相关单位(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外汇局、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中石油、中海油、注册会计师协会)、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进行讨论,并征求意见。按照各方反馈的意见,我部修改并形成了目前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基本制度,设立、登记、税务和外汇管理,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审批制度:出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考虑,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第20条)和重大变更(第25条)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的审批,一般事项的变更需要到审批机关备案,同时明确了设立审批需要报送的文件(第21条);
  (二)中方合伙人(第2条):由于合伙一般规模不大,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且“办法”是以《合伙企业法》为上位法,因此“办法”明确规定中国自然人可以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三)产业政策(第7条):现行产业政策采用针对股权式合营企业的表述,根据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我们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从而明确了产业政策(包括“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和“中方相对控股”)如何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四)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对外国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尚无相关配套规定,实践中无法操作,暂时只允许中国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第10条);
  (五)出资期限(第11条):鉴于合伙企业一般规模不大,参照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除劳务以外的出资应当在批准后90日内一次缴清;
  (六)出资额与投资总额(第12、13条):参照三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制度,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定出资额和投资总额制度;
  (七)登记备查制度:为维护交易安全,“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供其主要财产清单(第21、25条),供社会公众查询,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
  (八)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税收、海关、外汇等管理制度(第28至32条);
  (九)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法人制企业的制度衔接(第36条):鉴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上述非法人制企业在制度设计上不完全相同,“办法”将不适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规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依据《合伙企业法》和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与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伙人),或者由两个以上外国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合伙协议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损害中国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有限制性规定的,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还应符合该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国普通合伙人。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国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待决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得从事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外商从事的产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得通过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转让和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等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经济犯罪被国内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外国人不得设立合伙企业。
  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没有受到过其所在国行业协会的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等机构。

  第十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中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外国合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应为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合伙人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者以这些企业转股和清算所得等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第十一条 除以劳务出资外,合伙人一般应当从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90天内一次缴清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
  合伙人缴清出资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据此发给各合伙人出资证明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额,是指为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除劳务出资之外的出资额之和。
  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伙人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一般不得减少。如因生产经营规模变化等原因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投资总额的核定,根据其出资额的数额,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所载明的事项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除了上款规定的事项外,合伙协议还应当载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额、投资总额和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期限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订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从事特殊行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事该行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参照执行。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且审批机关未批准延期申请;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合伙人不履行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前款除第(一)、(六)项以外的情况发生的,由合伙人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事宜,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清算结束之前,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章 设立、登记、税务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提出申请,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等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并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商务部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申请书;
  (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合伙协议;
  (三)关于外国合伙人是否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合伙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文件证明、合伙人的居住地址;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外国普通合伙人的投资、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
  (六)外国合伙人(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收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企业的,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该企业设立的书面意见;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中,第(四)、(五)项中由外国合伙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其他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在特殊行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在该行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依法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伙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清出资,并凭批准证书、验资报告等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12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清单和《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在合伙企业登记档案中记载,供社会公众查询。
  外国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该变化发生后十日内通知其所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将上述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现下列事项的变更,应当由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一)出资额和投资总额;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期限;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的转让)和出质;
  (六)新合伙人的入伙;
  (七)原合伙人因《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的原因之外退伙;
  (八)合伙事务的表决方法和执行人;
  (九)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互相转变;
  (十)合伙延期;
  (十一)合伙解散。
  以上各事项的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审批文件和变更后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第(九)项变更,审批机关应按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和登记程序简化办理;其他各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变更审批与登记,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中相应的变更程序办理。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所记载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从事外商投资鼓励类行业。从事外商投资鼓励类行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其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进口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相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依法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凭批准证书在境内银行开立企业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国合伙人外汇收入账户,由开户行监督收付。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不得用于洗钱、资助非法组织等违法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办理,但不得违反我国产业政策。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管理仍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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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