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XXX-XXX号XXX广场XX楼XX室。 被告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街58号。 一、案情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XX易计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XXX-XXX号XXX广场XX楼XX室。
被告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街58号。
一、案情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易公司)、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音著协起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现发现XX易公司在其开办的www.163.com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XX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 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音著协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事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XX易公司未经苏越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XX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XX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综上,法院判决:1. 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2. 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0 000元,公证费1300元;3. 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北京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原告要求北京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北京XX公司是涉案侵权作品的发布者,或者北京XX公司对接收的信息的法律状态具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北京XX公司有能力剔除侵权信息而不作为。在本案中,北京XX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XX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XX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XX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XX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而XX易公司向北京XX公司传输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生成消息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短信网关,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短信网关无法对所传输的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任何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过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XX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北京XX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并因此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责令提供基础设备的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则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XX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因此,北京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