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5年6月20日,皇冠商标注册人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金牛分局投诉,反映成都市蜀荣饮料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皇冠商标。 1995年6月23日、7月3日和26日,金牛分局在成都市工商局、公安局的协助下,依法检查了蜀荣饮料厂的经销场所,在该厂生产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20日,"皇冠"商标注册人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金牛分局投诉,反映成都市蜀荣饮料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皇冠"商标。
1995年6月23日、7月3日和26日,金牛分局在成都市工商局、公安局的协助下,依法检查了蜀荣饮料厂的经销场所,在该厂生产现场和库房里,查获了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第一线线两条,液体包装机4台,"皇冠"大冰成品847件,"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塑料包装膜429件。为有效地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金牛分局依法封存了上述物品。
经查,蜀荣饮料厂从1991年5月开始生产"皇冠"大冰。同年10月,该厂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0类"饮用水、冰制品"类似群商品上注册"皇冠"商标,因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已于1987年8月20日取得该类似群商品上的"皇冠"商标专用权,被商标局于1992年1月15日驳回。之后,蜀荣饲料厂曾派人去上海购买"皇冠"商标,遭到了对方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该厂仍继续生产"皇冠"大冰。审计结果表明,该厂仅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皇冠"大冰经营额达319.9万元。
金牛分局认为,蜀荣饮料厂的行为,违返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1995年10月25日,金牛分局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皇冠"大冰的销售;
2. 收缴"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故泉冰塑料包装膜429件;
3. 责令消除"皇冠"大冰成品上的"皇冠"文字和图形;
4. 罚款45万元;
5. 对直接责任人黄小平罚款1万元。
1995年10月31日,蜀荣饮料厂对处罚不服,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该厂按国际分类第32类生产名称为"皇冠大冰"的饮料和名称为"皇冠三友矿泉冰"的矿泉水,与"皇冠"注册商标下的饮用水、冰制品既不是同一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1995年12月6日,成都市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蜀荣饮料厂提出的"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国际分类32类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了金牛分局的处罚决定。
1995年12月11日,蜀荣饮料厂及法定代表人黄小平不服复议决定,以金牛分局为被告,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仍是主张"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是水不是冰。金牛分局如期对原告的提出的观点进行了答辩。1996年3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决定维持金牛分局的处罚决定,驳回蜀荣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1996年3月28日,蜀荣饮料厂及黄小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蜀荣饮料厂"皇冠"大冰的生产标准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皇冠"大冰的检验标准,"皇冠"大冰的生产标准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皇冠大冰"的检验标准,"皇冠"大冰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的饮料制品,但是该商品在名称、原料、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同第30类冰制品基本相同,生产工艺也相近似,属冰制品的类似商品;蜀荣饮料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皇冠"注册商标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1997年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商标侵权案件错综复杂,涉及多种因素,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此案典型之处主要在于:
1. 商标侵权案涉及的完整程序问题
此案从立案到结案,历时两年半,其间经过了处罚、复议、一审、二审全过程,是一个程序完整的商标侵权案件。金牛分局依法行政,并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复议和诉讼,有理、有据、有节地陈述自己的观点,经受了复议和诉讼的考验,赢得了案件的最终胜利,不仅保护了商标专用权,而且树立了良好的行政执法形象。
在完整的商标侵权案涉及的程序中,处罚是第一个程序。金牛分局作为办案机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有关规定,对蜀荣饮料厂作出了处罚决定,完成了第一个程序。蜀荣饮料厂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那么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既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对此有此门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 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在此案中,蜀荣饮料厂选择了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的程序,成都市工商局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完成了第二个程序。
蜀荣饲料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金牛分局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完成了第三个程序。蜀荣饮料厂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完成了第四个程序。
这样,此案历经四个程序,其中两个为行政程序,两个为诉讼程序,最后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作出的终局判决,完结此案。
2.商品分类问题
从此案看,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商品分类问题上。蜀荣饮料厂认为,其生产的"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第32类商品,与第30类饮用冰、冰制品既不是同一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金牛分局认为,"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第30类饮用冰、冰制品类似群中的商品。经查,第30类"皇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冰淇淋、冰砖、冰糕、冰棍,与大冰和矿泉冰显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那么,上述商品是否类似,便成为是否能依照《商标法》 第38条第(1)项定性的关键所在。
类似商品是指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企业、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品。判断类似商品,前提是商品之间的关系,并考虑商品和商标之间的关系。为便于注册和管理,我国采用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将商品和服务划分为42个类别,每类别下又分为若干组,与此同时,商标局还编发了《类似商品区分表》。分类表和区分表不是划分类似商品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从实际情况看,并不是同类同组的均类似,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组的就不类似,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案中,冰淇淋、冰砖、冰糕、冰棍与大冰、矿泉冰等不是同一商品,但原料、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生产工艺相近似,互为类似商品。
金牛分局对此案的处理,基本上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实际包括四种行为,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究竟按哪一种行为定性,未予明确;二是非法经营额的计算,在时间上不够全面,也未作其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