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陈逸飞,男,美国籍。 被告:上海大一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陈云龙,男,上海霞飞印刷厂承包户。 第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 第三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1994年9月初,原告陈逸飞与第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下称中图公司)达成合
案 情
原告:陈逸飞,男,美国籍。
被告:上海大一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陈云龙,男,上海霞飞印刷厂承包户。
第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
第三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1994年9月初,原告陈逸飞与第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下称中图公司)达成合作出版与销售1995年《陈逸飞油画作品选》挂历15000本的口头协议,由陈逸飞提供挂历的版模,中图公司负责安排联系出版书号及印刷,挂历最低销售价不得低于每本44元。
同年9月7日,中图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一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大一公司)签订《印刷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品名全开95版陈逸飞油画精品挂历(柒张),数量15000本,单价16.65元,彩色7幅,交货日期9月20日交5000本,总金额249750元”。9月8日,大一公司开出《工程单》,主要内容为:“客户中图公司,印件名称陈逸飞月历,样本数量5000本”。9月11日,第三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下称世图公司)应中图公司的要求,开出《印订施工单》,该《印订施工单》内容为:“承印厂大一公司,书刊号ISBN7-5062-2025-3/J.06,书名陈逸飞油画作品选,定价108元,印数5000册”。上述《印刷合同》和《印订施工单》均由中图公司委托被告陈云龙交给大一公司。9月12日,因挂历封面印刷要求高,陈云龙即以大一公司的名义,委托案外人中华印刷厂印刷,印数为2万份。大一公司共印制了19900本挂历的6幅内页,由案外人青浦盈盈装订厂装订后交给陈云龙。同年9月、11月、12月,大一公司共收到中图公司支付的印制费304250元,其中124250元由中图公司支付给世图公司后,再由世图公司支付给大一公司。同年12月,大一公司应陈云龙的要求,出具了3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的数量共计15000本,单价分别为16.65元、17.55元和19.80元。陈云龙将该3张发票交给了中图公司。印制的19900本挂历均以世图公司名义和出版书号出版,中图公司收取14900本,其余5000本陈云龙称由其销售4150本、送人850本,中图公司收取陈云龙返还的现金64291.80元。
原告陈逸飞以被告大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加印挂历5000本并由被告陈云龙销售,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被告大一公司答辩称:其受陈云龙委托印刷挂历,陈云龙受中图公司委托。我公司印刷2万本挂历是依据中图公司15000本的印刷合同及世图公司5000本的印制单,最后按实际印量19900本与中图公司结算。我公司没有擅自加印,没有侵权。
被告陈云龙答辩称:中图公司委托其联系印制挂历为2万本,有15000本的印刷合同和5000本的印制单为证,其行为得到中图公司认可,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中图公司和世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该两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中图公司述称:其与大一公司签订15000本的印刷合同后,先委托世图公司开出5000本的印刷单给大一公司,后又口头通知大一公司再印1万本,未开印制单。
第三人世图公司述称:其根据中图公司的要求向大一公司开出5000本的印制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图公司的经营方式为进出口、发行、代销和经销;被告大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书刊印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逸飞系1995年《陈逸飞油画作品选》挂历中七幅油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七幅油画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陈云龙在整个挂历印制过程中与第三人中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知道实际印制挂历的数量与开出的发票不符,并实际处分了加印的挂历,此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云龙辩解其系代理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一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印制了19900本挂历,故原告诉称大一公司擅自加印挂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加印原告油画作品选挂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中图公司另辩称其未加印挂历,但其出具的《印刷合同》、要求第三人世图公司开具的《印订施工单》、付给大一公司的印制费、接收大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和陈云龙处分挂历后返还的部分现金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世图公司虽未经原告同意开出《印订施工单》,但因原告对该挂历以世图公司名义出版已予认可,故世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对于本案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请,应在扣除挂历的合理制作成本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云龙与第三人中图公司应停止对原告陈逸飞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云龙与第三人中图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陈逸飞经济损失141800元,其中陈云龙赔偿4万元,中图公司赔偿101800元,并对陈云龙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是一起违反印刷、出版管理规定与侵犯著作权行为相交织的案件。审理主要要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侵权行为与违反行政法规行为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1988年联合发布了《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印图书必须持有许可证。新闻出版署1989年发布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要求对出版社、期刊社委印的正式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被告大一公司非书刊印刷定点单位,也不持有印刷许可证,故不具备印刷的资格,不能承揽印刷业务。第三人中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书刊的进出口、发行、代销和经销,非出版单位,与被告大一公司签订印刷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第三人世图公司将《印订施工单》发给不具有印刷资格的被告大一公司,其选择的主体不合格。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属违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财产权。该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原告系七幅油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加印挂历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属侵犯著作权行为。由于违反印刷、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新闻出版署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非法院管辖范围,现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诉由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在审理中不处理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只根据原告的诉请,对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
二、确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本案原告起诉时未将中图公司、世图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但从侵权行为的发生来看,原告与中图公司订立了出版销售挂历的口头协议,中图公司与大一公司签订了印刷合同,与陈云龙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世图公司向大一公司开出了《印订施工单》,基于该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这种联系,考虑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该两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将中图公司、世图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云龙和第三人中图公司承担。中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加印原告作品选挂历,诉讼中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只要求大一公司印制15000本而非2万本挂历,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云龙明知实际印刷挂历的数量与开出发票不符,又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加印的挂历,故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由于第三人中图公司与被告陈云龙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行为属违法行为,二是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表示反对或听之任之。本案第三人中图公司在诉讼中虽否认同意被告陈云龙销售加印的挂历,但又实际收取了陈返还的部分销售所得,应视为对陈违法行为的认可,故应对陈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大一公司和第三人世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被告大一公司擅自加印挂历,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查明大一公司承印19900本挂历是应中图公司、世图公司的要求,其既无侵权行为,又无侵权故意,故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第三人世图公司开出《印订施工单》虽不是受原告委托,但其出版行为原告已予认可,可视为是一种经追认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免除代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世图公司可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前两个诉请。侵犯著作权的经济赔偿计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种是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本案原告要求按其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未经其许可加印的挂历数5000本,乘以合同约定的每本挂历最低销售价44元,共计22万元。法院认为,最低销售价中应包括成本,故应将最低销售价44元减去成本价15.64元,再乘以5000本的数量,得出赔偿额为141800元。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在出版作品选挂历的过程中,未按我国出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直接与有出版权的出版单位签订协议,而是以口头合同方式与无出版权的第三人中图公司合作,故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从侵权行为看,被告陈云龙侵权在于帮助委托人销售加印的部分,被告大一公司不构成侵权,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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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陈逸飞所享有的著作权确实受到了侵害,并且是其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害。但使用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因使用方式及其许可范围不同而可表现为更具体的权利。就本案情况论,原告许可中图公司出版发行其作品挂历,行使的即为以挂历方式出版发行其有关作品的权利,可简称为作品出版发行权。出版发行权的具体内容如何,包括出版方式、印刷数量、何种文字及至销售地区等等,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签订的出版合同,为著作权人授权的实际限度,又为出版商因此而取得的出版权的限度及其应履行的义务的限度。出版商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所为的出版发行行为,可产生著作权人两种请求权——合同违约和侵权(侵犯许可权),因该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故著作权人可择一而诉。但本案著作权人对与之有出版发行合同关系的中图公司并未主张任何权利,而是向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大一公司和陈云龙主张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这说明其无意追究其合同对方的违约或侵权问题,仅有意追究大一公司和陈云龙的侵权责任,而且其事实理由为大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加印及由陈云龙销售。原告的此项主张,基于其对作品享有的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但是,该项使用许可权所针对的应是对著作权人负有著作权法律关系义务的人。大一公司如果是自己出版发行他人作品,则对著作权人负有取得许可的义务,否则即为侵犯著作权人使用许可权的侵权行为;但大一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居于承揽人的地位,而不是为自己的出版发行行为而印制挂历,其仅对与之有承揽关系的定作人负有承揽合同上的义务,对著作权人的义务是由定作人承担的。因而,认定大一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在事实上应限于其是否在承揽合同以外加印挂历并自行发行销售、赠送,如果没有这样的事实,即应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同理,陈云龙与中图公司有印制挂历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对中图公司负责,中图公司对原告负责。从本案事实来看,陈云龙代理中图公司向大一公司订作的19900本挂历,无论中图公司事先的主观想法如何,中图公司事实上是依19900本挂历数与大一公司及陈云龙结算的,即认可了陈云龙的代理后果,中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即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风险责任。据此,原告与中图公司合同约定的印量是15000本,中图公司实际接受的印制发行量是19900本,是中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侵权。在这里,陈云龙作为代理人是否应当负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法律上虽然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是基本条件,但一方面代为寻找承揽人的行为及印刷承揽行为本身并不属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还要看受托人有无审查委托人是否违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然,陈云龙作为一般公民是没有这种义务的。因此,陈云龙虽有销售超印的挂历的行为存在,但因中图公司认可了全部印数及按此全部印数承担了全部印刷费用,并向陈云龙收回了应收款,故陈云龙的行为均应视为是中图公司的行为,包括授权的、追认的和默认的在内,陈云龙既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独立责任,也无与中图公司一起的连带责任。
由此,本案实体责任应由中图公司单独承担,原告对大一公司和陈云龙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基于法院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审判案件的原则,原告未在本案中对中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即应直接驳回原告对大一公司和陈云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再诉中图公司由其自行权衡,不必追加中图公司和世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中图公司和世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性质。但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参与的一方当事人的依附性来论,该第三人在诉讼利益上与所参与的一方当事人一致,应支持该当事人,从而该当事人胜诉,该第三人没有责任;该当事人败诉,该第三人负有替代履行的责任。在本案中,中图公司显然与大一公司及陈云龙之间没有一致的诉讼利益,两被告胜诉不等于中图公司没有责任;两被告败诉,中图公司可免除责任。这是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依附性特征的。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该第三人应是与不参与的一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律关系的,只通过与其参与的一方与不参与的一方发生间接事实关系。在本案中,中图公司与原告有法律关系,大一公司及陈云龙与原告只有间接事实关系,即如原告诉中图公司,大一公司及陈云龙应作为依附于中图公司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诉讼。据此,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要求上,中图公司(也包括世图公司),也是不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