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义,男,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江省,经理。 198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是职务发明为由,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的发明专利权确认尉单位
原告:陶义,男,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江省,经理。
198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是职务发明为由,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的发明专利权确认尉单位所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于1989年8月1日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所有。
原告陶义对北京市专利管理机关的确认不服,以“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答辩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原告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因此,原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被告所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1月,原告陶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至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任厂长。1983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伪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小桩技术”,从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5000元。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汇集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该技术方案虽未经试验,但已经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代表构件厂承接了此项地基施工工程后,在用小桩技术打了五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自己已经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1985年1月15日,构件厂为了按照陶义的技术方案,完成承接的地基施工任务,将从河南省郑州勘察机械厂购买的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构件厂的施工队按陶义的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检验完全合格。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1986年1月25日,经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发明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伪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即现在的被告,以下简称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钻孔压浆成桩法”非职务发明专利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陶义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虽然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在该项专利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据此,该院于1991年12月23日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属原告陶义和被告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陶义不服,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结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将“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发明专利确认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地基公司答辩认为,该发明专利应为职务发明,理由是:陶义长期从事桩基施工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程,且从1983年起,构件厂承接了大量的桩基施工任务,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也对构件厂正式下达了桩基工程的科研任务。陶义作为厂长,一直主持桩基工程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工作。因此,陶义的构思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形式的,是在单位提供的工作任务、环境和设备、奖金、人员的条件下产生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陶义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地基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当时,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课题。陶义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这些事实说明,城建总公司下达的科研任务与上诉人的发明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情况。
第三,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发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得以完成发明时,该发明创造才属职务发明创造。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陶义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几十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陶义的技术方案完成后,首次实施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当时打的两根试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这一工程必要的施工准备。因此,这两根试桩,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这两根试桩的经费已打入工程总费用中,没有动用过科研经费。施工所用Z400型长螺旋钻机,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给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
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义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陶义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5月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民事判决;
二、“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上诉人陶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