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其中,路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
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XX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一审简称秀XX森公司,二审简称XX街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XX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2月19日,潘某与秀XX森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4-58,两年的租金为25.92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同年4月13日,潘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3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潘某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XX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某经营的摊位。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XX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潘某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手包1个。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8日,秀XX森公司解除了与潘某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秀XX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XX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在上述购买行为中,XX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某和秀XX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销售的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皮包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故该皮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潘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秀XX森公司作为XX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在本案中,秀XX森公司对潘某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潘某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XX森公司为潘某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XX森公司应就潘某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故作出如下判决:1、潘某和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LV”、“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潘某和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3、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