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福建省诏安县饮料厂。地址:诏安县南诏镇山澹园街。
法定代表人:许少珠,厂长。
被告:厦门特强工贸公司。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特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华,总经理。
原告于1990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活力宝”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6101号。该商标由中文横排楷书繁体“活力宝”三字与一圆 形梅花图案构成,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三十二类果汁、果汁饮料、矿泉水、碳酸饮料。被告于199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碳酸饮料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活力宝”相 同的字样作为该商品的名称,其字体排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20多个厂家生产的饮料、药品都叫“活力宝”,因此,“活力宝”是商品的通 用名称。被告在碳酸饮料瓶上使用“活力宝”字样,不构成侵权。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原告、被告双方生产的商品均属于碳酸饮料,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造成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于 1992年9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第三十二类商品上使用“活力宝”字样,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被告在与原告生产的同一种碳酸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活力宝”相同的文字作为饮料名称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给他人的注册商 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即《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